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5年8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桐柏县食品监督所对被告人邓某某位于桐柏县黄岗乡黄岗街十字口经营的北舞渡牛肉胡辣汤店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油条样品送往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89mg/kg。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