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45号 罪犯余金帅,男,1982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金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金帅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余金帅伙同他人在南阳市盗窃七起,共价值106514元,数额特别巨大。另查明,被告人余金帅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管制二年。 罪犯余金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金帅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金帅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