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99号 罪犯吕春阳,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吕春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春阳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吕春阳伙同他人经吕春阳提议,预谋后,驾驶松花江面包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抢走被害人放在身边的蓝色布包,内有人民币五万元整。 罪犯吕春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记过处罚1次,警告处罚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春阳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春阳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