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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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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张中宝,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张中宝,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中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2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中宝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8月5日夜,张中宝伙同吴军强等人路过本村小林湾林场,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

罪犯张中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中宝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中宝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二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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