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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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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96号 罪犯王森,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190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96号

罪犯王森,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森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森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5日与2011年7月28日,王森伙同王孟华预谋后,骑电动摩托车窜在十八里河村,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手机包抢走,内装手机一部、现金500元;2011年7月至9月,王森伙同他人盗窃他人电动车、现金等财物,价值数额较大。

罪犯王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森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森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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