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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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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60号 罪犯王新国,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遂刑初字第35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60号

罪犯王新国,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遂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止)。该罪犯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对该罪犯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该监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该监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新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罪犯王新国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无异议。

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意见:在罪犯王新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同意对罪犯王新国提请假释。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晚,王新国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友发生争执和撕打,撕打中王新国持棍对王友进行殴打,将王友致伤,王友所受损伤为左季肋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迟发性破裂并行手术摘除,经鉴定,王友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罪犯王新国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上半年评审档次为一般,2014年下半年评审档次为良好。另查明,罪犯王新国与被害人王友系邻居关系。在王新国故意伤害案审结后,王友就本案民事赔付部分另行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王新国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5459.53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新国一次性赔偿王友1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会危险性分析报告、遂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关于对罪犯王新国的社会调查报告、(2014)遂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国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但被王新国致害的受害人王友系其邻居,无证据证明王新国已取得受害人王友的谅解。综合罪犯王新国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罪犯王新国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国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华俊锋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莉       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