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94号 罪犯冯根山,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冯根山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冯根山于2012年9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根山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初,因浙江省温州市商人叶国英需要资金,由被告人郑书良介绍,让被告人冯根山为其融资,冯根山采取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和两张400万、480万元定期存单抵押,骗取贷款,但质押贷款未遂。该犯系主犯。该犯所在居委会为其出具家庭贫困证明1份。 罪犯冯根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根山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根山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荣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