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45号 罪犯吴国防,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国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09年3月19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1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国防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晚,吴国防明知孙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而将孙某某领到吴国防在汝南县的家中,吴国防伙同他人先后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罪犯吴国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奖励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防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国防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