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15号 罪犯孙周,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遂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08年5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累计减去刑期二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周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突出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7年孙周等人先后窜至遂平县花庄乡等处盗割通信电缆多次。其中该犯参与13起,价值约71959元。另查明,该犯系主犯。 罪犯孙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周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周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