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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永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46号 罪犯扈永红,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8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46号

罪犯扈永红,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扈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扈永红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夜,扈永红伙同高子龙等人到信阳市明港镇大营村所在的信钢公司生产装备仓库盗走QD3-35型水泵5台、型号为WQ15-24-1.5W的水泵16台,经评估价值16297元。另查明,扈永红系累犯。

罪犯扈永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于2015年6月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扈永红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扈永红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