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90号 罪犯胡浩明,男,1986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0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444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浩明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1日至25日,被告人胡浩明伙同他人在信阳市区内,用弹弓夹着钢珠击碎停放着的轿车车玻璃的手段,多次窃取车内财物。盗窃物品价值46480余元。另查明,该犯系主犯。 罪犯胡浩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奖励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浩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浩明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