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宋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路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故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丽、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同德佳苑工地因故发生口角,路某某持工地用的剪刀将王某某左胳膊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路某某用剪刀刺伤,请求判令路某某赔偿医疗费80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7840元。
被告人路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王某某拿剪刀刺我,我将他手中的剪刀夺下,随手一扬,王某某甩胳膊,正好碰上;就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为自己经济条件有限,愿意进行合理赔偿。辩护人对指控路某某故意伤害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组织人员围堵工地,有过错;致伤被害人的剪刀遗失,缺少物证;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是初犯,以往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缓刑;就民事赔偿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同德佳苑工地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路某某持剪刀将王某某左胳膊刺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王某某因故受伤,致肱桡肌部分离端、桡神经深支离端1/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某因伤2014年7月4日至7月9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住院6日,每日50元。共计300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业平均工资38425元(每日105.27元),误工时间住院6天及出院后休息30日,共计3789.72元;4、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6日,共计501.06元;5、交通、住宿费2793元。以上合计12883.7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我在郑州立奇置业公司工程部上班,负责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的同德佳苑工地。工地检查的时候我发现王某某承包的钢筋活没有干好,通知王某某让他整改他没整改。他就找了十多个工人堵在我办公室门口找我要工钱。王某某说给我拿了几万块钱,我还检查他的工程。过来一会我去厕所的时候,看见王某某也在厕所,王某某说我太不够意思,我说你整改一下就行了。王某某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把剪纸用的剪刀说我拿剪刀戳你,我反手给他夺过来,我说就你这小身板还戳我,我戳你还差不多,我顺手挥了一下,王某某用胳膊一挡,戳在他左胳膊上,他胳膊流血。王某某和他的工人就一起打我,不知道是谁把我打倒在地上。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4日早上7时许,同德佳苑工地的老板李浩给我打电话说来三门峡处理工程的问题。我直接开着车到同德佳苑工地上去,在商量的过程中因意见达不到一致,我就叫工人把办公室的大门给堵。我上完厕所之后,刚出来就被路某某抓住用剪刀给刺了三下,把我的左胳膊刺伤。是办公室用剪纸用的剪刀,长约20公分,黑色的。
3、证人证言
证人水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因为路某某收取钢筋工工头王某某的钱财,王某某要求其工程的质量检验松一点,路某某并没有对其工程质量的检验放松,王某某带领其工人把办公室的门给堵了,声称让路某某还其钱财。我当时在中间协调事情,协调期间路某某上厕所,在厕所门口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路某某从裤兜里掏出一把15公分长的一把圆头剪刀把王某某的胳膊以及大腿部刺伤。王某某工人随后拿起工地上干活用的方木、钢筋等物品将路某某追赶打倒在地上。
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到工地上找甲方老板李某某商量工程的事,路某某作为甲方在工地的代表负责工地的事宜。到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王某某一个人上厕所,路某某跟着王某某上厕所。他们两个人从厕所出来后,我看见路某某在王某某背后捣了一下,刚开始我没看清楚,当路某某第二次捣王某某胳膊时,我看见路某某手上拿东西,是一个剪刀,然后我就上前拦路某某。路某某拿的是一个长约15公分的黑色塑料柄剪刀。
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一点半。我到大岭路同德佳苑工地上说干活的事情,听见后面有人打架,就拐回来看,看到两个人扭打在一起,随后就见二人就分开了,分开之后就在那对骂,甲方项目部的一个经理就把剪刀扔在地上。两个人骂架的时候,我见到甲方项目部经理扔在地上一把剪刀。
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一点半,我到大岭路同德佳苑工地办公室和甲方经理李某某,包工头王某某,刘某某四人在办公室协商王某某与路某某的工程上的纠纷。至下午3点左右,王某某从我办公室出去上说要厕所,我当时在办公室没有出去,没过几分钟听见外面有人喊叫,才知道外面出事,我看见王某某胳膊受伤。
4、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故受伤,致肱桡肌部分离端、桡神经深支离端1/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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