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1987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男、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南某某驾驶豫MDA5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高某某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堂路口处时,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堂路口处向南左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豫MTB01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南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8000元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