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2007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2008年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6日),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兰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已起诉)与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到三门峡市美华商务宾馆709房间找到被害人高某某索要欠款,殴打高某某后驾驶豫MA0091黑色奥迪车将其带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路金瑞商务酒店北侧家属楼2单元2楼北户兰某某住处,兰某某又召集被告人康某某、王某甲等人前来帮其索要债务。期间,兰某某、闫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等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次日4时许,兰某某安排王某乙将高某甲带回美华商务宾馆709房间继续看管,直至9时许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离开该宾馆。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兰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说明一份;借据、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伤情照片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王某甲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为索要债务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黄 一 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