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邸某某在三门峡市康乐医院东隔壁的黄楼单元门口放炮,并将点燃的炮扔向自己所开的润滑油店门口,上前对邸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邸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邸某某在三门峡市康乐医院东隔壁的黄楼单元门口放炮,并将点燃的炮扔向自己所开的润滑油店门口,上前对邸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邸某某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和被害人邸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邸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被害人邸某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叶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邸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叶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
人民陪审员 李云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