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军、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被告人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赵某与河南新乡中联总公司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协议,双方约定赵某享有对位于桐柏县朱庄镇新集村赵西庄金矿的承包开采权,承包开采年限为两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又从赵某处承包了该金矿进行开采。受贺某某雇佣,魏某某、周某某为矿上炮工,负责钻眼、爆破等工作,魏某某同时负责保管雷管。因受雨天影响,焦某某参与和魏某某、周某某一起将原存放于虚土处的炸药搬运至山沟。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赵西庄金矿查获神威牌硝铵炸药三箱许,约75千克,电雷管52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贺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周某某使用爆破物品记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本院关于贺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参与搬运炸药,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