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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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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某、高某诬告陷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因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因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胡某某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丽娜、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在桐柏县城关镇七彩明珠KTV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与江波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双方被劝开后,王某某、王某甲坐车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要求医生高某、胡某某为其造假伤口。在医院清创室胡某某用手术刀为王某某、王某甲割长了伤口,高某帮忙包扎,并填写病历。随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侦查。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委会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团结友邻、家庭和睦,无前科,村委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并配合司法部门监管教育;桐柏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桐柏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是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在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团结同志,属偶犯,愿意对二被告人帮助教育并配合司法部门监管教育;桐柏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同意接受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桐柏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是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江波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胡某某、高某帮助他人伪造伤口,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江波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所在村委、单位及社区矫正机构均出具意见,同意对其三人适用社区矫正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致岸

审判员  魏文涛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