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峰,曾用名张艳峰,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4时,被告人张超峰驾驶豫RFX93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桐柏县滨河路丽景湾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涉嫌饮酒,遂在现场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值为227mg/100ml,执勤民警将张超峰带至桐柏县三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张超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超峰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