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可报,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可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可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安可报无证驾驶豫R6813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50KM处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安可报驾车逃逸,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可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检报告认定,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安可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可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韩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调解协议,被告人安可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可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可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可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