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停莲,女,1973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中瑞,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2月3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停莲、岳中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停莲、岳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左右,在桐柏县毛集镇熊寨村河北组陈某某家院中,因家庭矛盾纠纷,汪停莲和岳中瑞分别用树棍和竹竿对陈某某头部、背部、腰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将陈某某身上多处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汪停莲、岳中瑞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族家亲属关系。2015年元月30日,被告人汪停莲、岳中瑞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停莲、岳中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甲、岳某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停莲、岳中瑞因家庭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停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岳中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