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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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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敏,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2195711243211,回族,高中毕业,桐柏县吴城碱矿退休职工,住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158号。因涉嫌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敏,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2195711243211,回族,高中毕业,桐柏县吴城碱矿退休职工,住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15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书敏在周长云家吃饭,饭后周长云和李书敏等人因来扑克牌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在公安局家属院门口南侧,李书敏与周长云、朱金华发生争吵,李书敏用拳头将朱金华打伤。朱金华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长云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书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书敏和周长云朋友岳中昌等人在桐柏县公安局家属院周长云、朱金华家喝酒、吃饭。酒后周长云、李书敏和岳中昌因来扑克牌发生争执,李书敏、周长云二人对骂并一同走出周长云家,在县公安局家属院门口南侧,二人继续对骂,周长云的妻子朱金华到现场后,李书敏用拳头将朱金华头部和周长云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金华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长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书敏的供述

证实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李书敏在周长云家吃饭后因打牌与周长云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的事实。李书敏在9月13日供述,在周长云家二楼转台处和公安局家属院门口与周长云、朱金华夫妻二人均有厮打。

被害人朱金华陈述

证实了2012年8月21日晚,李书敏在周长云家吃饭后与周长云发生了争执,李书敏对周长云、朱金华的头部进行了击打,2012年9月19日朱金华检查出硬膜下血肿,9月21日下午转到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9月22日上午动手术的事实,同时,被害人称除本次打击外,案发前后均未遭受过其他打击。

证人证言

(1)证人周长云的证言

证实了案发当天晚上李书敏在周长云家吃饭,饭后因打牌发生争执,周长云将李书敏送到公安局家属院门口后,陈云华、朱金华先后到达现场,因李书敏骂朱金华,朱金华还口,李书敏起身用拳头殴打朱金华面部,周长云拦李书敏的过程中亦被李书敏殴打的事实。

(2)证人左明品、岳中昌、陈云华等人的证言,证实看到和听说李书敏与朱金华、周长云夫妇发生纠纷、厮打的事实。

(3)证人李兴兰、路明风、刘平的证言

均证实了被害人朱金华案发前没有受伤的事实,且证实听看门的左明品讲是李书敏殴打朱金华的事实。

(4)证人刘可栓、李深广、郭天勇、刘远雷等人证言,证实了案发后朱金华吃药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照片一组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书敏于2013年4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证实朱金华外伤后发生慢性硬脑膜下血肿且出现头痛、头晕症状加重及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神经系统阳性症状和体征,若不进行手术治疗,可危及生命,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以评定重伤为宜(属于重伤中伤情较轻者)。

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周长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调解协议、对被害人朱金华、周长云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李书敏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书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