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保顺,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保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保顺在桐柏县月河镇祖师顶吃饭,酒后驾驶豫SE7107黑色本田雅阁车准备回家,行驶至桐柏县月河镇祖师顶路口桥头,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鉴定中心检测,徐保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40mg/100ml。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保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保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到案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保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保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