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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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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7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7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桐柏县食品监督所对被告人彭某某位于桐柏县月河镇白坡其经营的“白坡鱼”饭店进行检查,对其制作的锅盔馍提取后经河南省广电计量有限公司检测,该锅盔馍中铝的残留量为368mg/kg。彭某某自2014年8月份以来其本人在该饭店制作锅盔馍并出售给来饭店的客人食用。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广电计量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锅盔馍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