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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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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刚、李卫林、杨水林、牛海祥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刚,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桐柏县看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刚,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永成,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卫林,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水林,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海祥,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刚李卫林、杨水林、牛海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刚及其辩护人刘振、赵永成,被告人李卫林、杨水林、牛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桐柏宝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开采证到期之前,经过审批后在桐柏县民爆公司购买大量炸药。2014年10月份,该公司老总王某某害怕有人举报,就安排高志刚将2号井下存放的炸药转移藏匿,高志刚随即现场指挥工人将2号井下存放的70件左右炸药转移到公司l号井下的老巷道内存放。2015年2月24日夜里,公司老总王某某在得知有人举报其井下存放有炸药后,随即安排公司员工高志刚、李卫林、杨水林、牛海祥等四人从公司的5号井下去将存放在1号井巷道里的70多件炸药、5号井下的23件炸药销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志刚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李卫林、杨水林、牛海洋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志刚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认为其主管安全生产,炸药存放其不主管,公司负责人说井下有炸药,怕被盗,让其把炸药放到安全的地方,不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

辩护人赵永成的意见是,被告人高志刚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被告所在单位宝源矿业公司有合法使用权,爆炸物来源合法,爆炸物品的存放是因相关证件到期不能使用而积存下来的,其本人不负责保管爆炸物品。

辩护人刘振的意见是,被告人高志刚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桐柏宝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证尚未到期时,合法购进炸药,然后予以存放,被告人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不是爆炸物的管理人员,指控被告人构成毁灭证据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卫林、杨水林、牛海祥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桐柏宝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开采证到期之前,经过审批后在桐柏县民爆公司购买大量炸药,由负责审批炸药的吕某某安排2号井包工头刘高明将购买的炸药存放在2号井下。2014年10月份,该公司负责人害怕有人举报,就安排高志刚将2号井下存放的炸药转移藏匿,高志刚随即现场指挥工人将2号井下存放的70件左右炸药转移到公司l号井下的老巷道内存放。2015年2月24日夜里,公司老总王某某在得知有人举报其井下存放有炸药后,随即安排公司员工高志刚、李卫林、杨水林、牛海祥等四人从公司的5号井下去将存放的炸药销毁。高志刚等四名工人下井之后,先从5号井下巷道来到l号井老巷道把存放在这里70件炸药拆开倒入水沟内冲走,然后将包装炸药的箱子点着烧毁。接着高志刚等人又来到5号井下,发现5号井下有23件炸药,又根据老总王某某的安排,将23件炸药扔进一个废弃的深坑内,经提取后称重为0.42吨。高志刚等四人在井下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高志刚的供述,证实了宝源公司1号井下的70件炸药是在开采证到期前审批购买的,采矿证到期后其按照王某某指示从2号井搬运到1号井存放的。在公安机关查获前,王明庆安排其带领李卫林、杨水林、牛海祥下井将该部分炸药销毁;该四人在返回5号井时,将发现的20余件炸药扔进附近深坑中的事实。

(2)被告人李卫林的供述,证实了其接受王某某等人安排,在宝源公司矿井下,与高志刚、杨水林、牛海祥一起,销毁炸药九十余箱。

(3)被告人杨水林的供述,证实了其接受宝源公司王某某、李文霞等人安排,与高志刚、李卫林、牛海祥一起,在1号井和5号井下销毁炸药的事实。

(4)被告人牛海祥的供述,证实了其接受李文霞指示,坐王某某的车到宝源公司5号矿井处,并在1号井下销毁炸药50余件,在5号矿井下销毁炸药20余件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份,宝源公司采矿许可证期满后,在高志刚的安排下由2人将未使用的70件左右炸药存在宝源公司1号矿井下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24日晚,杜少青去宝源公司矿部开会,25日凌晨,尹某某开卷扬机送高志刚等人下矿井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宝源公司矿井下查获剩余的炸药0.42吨(420千克),与其公司销售的炸药品牌相同的事实。

3.书证

(1)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事实。

(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案发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在宝源公司5号井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桐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证实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为0.420克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调取宝源公司炸药审批手续6张、河南永联民爆公司配送凭证7张,证实了该批炸药系合法来源的渠道的事实。

(6)证明,证实了桐柏宝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桐柏县黄岗镇矿区内无经公安机关评估验收的合格的爆炸物品储存库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了扣押宝源公司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的数量及四被告人销毁的爆炸物的数量。

(8)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宝源矿业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采矿许可有效期自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的事实。

(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高志刚指认现场及对四被告人讯问的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了涉案爆炸物品应为正规厂家生产的膨化硝铵炸药,具有爆破性能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