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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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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5年5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5年5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桐柏县食品监督所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桐柏县龙潭河风景区乡间别院饭店进行检查,对其制作的锅盔馍提取后经河南省广电计量有限公司检测,该锅盔馍中铝的残留量为97.1mg/kg。经查,王某某自2014年10月份以来其本人在该饭店制作锅盔馍并出售给来饭店的客人食用。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广电计量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锅盔馍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