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及辩护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龙在桐柏县大河卫生院负责新农合医保审批工作期间,非法收受桐柏县大河镇农民徐某甲7000元钱好处费并接受吃请,对徐某甲提供的虚假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不认真审查,致使其完成新农合报销,徐某甲六次骗取新农合资金44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徐某甲的病例材料不是其一个人审查,其只是初审,上面还有两级审核,初审也是按正常程序走的,其只是工作没有做到位,但是对徐某甲诈骗的是不知情,其没有给徐某甲提供帮助。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龙的受贿数额较小,刚过法定追诉标准,现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和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李龙免予刑事处罚。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龙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龙在桐柏县大河卫生院负责新农合医保审批工作期间,非法收受桐柏县大河镇农民徐某甲7000元钱好处费并接受吃请,对徐某甲提供的虚假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不认真审查,致使其完成新农合报销,徐某甲六次骗取新农合资金44万余元。 一、受贿事实 1.2012年的一天,徐某甲到桐柏县大河镇卫生院李龙的办公室送给李龙2000元。 2.2012年底的一天,徐某甲通过银行转账送给了李龙5000元。 玩忽职守事实 徐某甲利用刘某某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并购买刘某某脑血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的整套虚假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在李龙的帮助下办理了新农合报销手续,在新农合报销81691元。 徐某甲利用徐某乙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并购买徐某乙脑出血在北京肿瘤医院的整套虚假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在李龙的帮助下办理了新农合报销手续,在新农合报销69562元。 徐某甲利用周某某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并编造周某某脑血栓的整套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在李龙的帮助下办理了新农合报销手续,在新农合报销65578元。 徐某甲利用徐某丙的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并编造徐某丙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丙型的整套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在李龙的帮助下办理了新农合报销手续,在新农合报销105482元。 徐某甲使用捡到的殷某某身份证件并使用周某某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编造周某某直肠原位癌的整套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在李龙的帮助下办理了新农合报销手续,在新农合报销67504元。 徐某甲利用王某甲的农合本及身份证件,编造王某甲甲亢性心脏病、脑溢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的整套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在李龙的帮助下办理了新农合报销手续,在新农合报销5245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龙的供述,证实了自己收受徐某甲7000元好处费,违规给其办理6笔新农合费用共计44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向李龙行贿七八千元并骗取新农合资金40余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龙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审核大河镇新农合报销材料和报账工作的事实。 (3)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新农合的报销程序,由乡镇卫生院新农合监管人员审核无误后报农合办二次复审的事实。 3.书证 (1)桐柏县卫生局情况说明,证实了乡镇新农合监管员由乡镇卫生院明确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该乡镇新农合工作,履行乡镇新农合监管工作的事实。 (2)大河卫生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龙负责大河镇卫生院新型合作医疗工作的事实。 (3)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新型农村公示制度的通知、桐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桐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有关制度的通知,证实了新农合报销的制度规定。 (4)河南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管人员选聘工作的通知,证实了乡镇医疗监管员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5)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龙案发后系被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 (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案发后李龙退赃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龙出生于1988年4月2日的事实。 (8)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徐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00元;对他人提供的虚假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不认真审查,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受贿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龙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龙系大河镇卫生院受桐柏县卫生局委托负责该乡镇新农合医疗监管的工作人员,符合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