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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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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振航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振航,男,1994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淮松、郑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振航,男,1994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淮松、郑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振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振航及其辩护人郑淮松、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害人李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吃饭时,因与被告人唐振航等言语不和,邱道路、张国需、孙振、庞宁、唐振航等人殴打李某某。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唐振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协议,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振航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振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振航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及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振航等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被告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先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率先上前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振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