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梁,曾用名马国良,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梁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梁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2月,被告人马国梁利用其担任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长负责桐柏县中心汽车站(客运中心站)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汽油发票、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公款23000元; 2、2011年底,被告人马国梁利用其担任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长负责桐柏县中心汽车站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技工考务费的手段,骗取公款22545元; 3、2012年初,被告人马国梁利用其担任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长负责桐柏县中心汽车站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将应由个人负担的个人出行新疆费用7400元,经其签批入账报销; 4、2011年底,被告人马国梁利用其担任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长负责桐柏县中心汽车站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通过让桐柏县中心汽车站站长雷某某和出纳郑某某伪造虚假节假日补助的手段,经其签批入账报销后侵吞公款28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国梁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是这样,但是第3笔7400是违规报销应该是违纪不是违法,第4笔28800元是为了处理单位的招待费3万多,其中第2笔22545元也处理一部分,总共是3万多元,属因公支出。 辩护人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梁犯贪污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国梁贪污数额不应认定为81745.00元,因公支出的费用33882元和被告人报销的差旅费用7400元应予扣减;且被告人马国梁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赃款,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被告人马国梁利用其担任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长负责桐柏县中心汽车站(客运中心站)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汽油发票、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公款23000元; 2、2011年底,被告人马国梁利用其担任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长负责桐柏县中心汽车站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技工考务费的手段,骗取公款22545元; 3、2011年10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马国梁利用其担任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长负责桐柏县中心汽车站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将应由个人负担的个人出行新疆费用7400元,经其签批入账报销; 4、2011年底,被告人马国梁利用其担任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长负责桐柏县中心汽车站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通过让桐柏县中心汽车站站长雷某某和出纳郑某某伪造虚假节假日补助的手段,经其签批入账报销28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庭审中,被告人亲属通过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由被告人马国梁签批的桐柏县长城宾馆发票一张,金额22000元,并附有签名的长城宾馆收挂账结算凭单及餐费结算凭证;并提供了签名的庭信酒店菜单17张,金额11882元。 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马国梁因本案涉及的虚开汽油发票23000元及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差旅费7400元入账报销,被桐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贪污公款30400元,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国梁的供述,证实了其在担任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期间,先后四次虚报冒领公款81745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四次经马国梁签批报销凭证,报销入账后,将报销款额全数交给马国梁及雷某某以及编造工资补助表是变通处理费用的事实经过。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受马国梁的安排,虚造桐柏县中心汽车站2011年全年节假日补助工资花名册以变通处理费用的名义,及入账后将报销款额全数交给马国梁的事实经过。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运输管理局负责技工培训与考试工作期间,将一张金额为22545元的培训费发票交给马国梁,并未作报销的事实经过。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马国梁让其虚开汽油报销发票的事实经过。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曹某某虚开汽油报销发票的事实经过。 (6)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虚开汽油报销发票的事实经过。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马国梁让其在汽油报销发票上签字及其与马国梁一起到新疆考察的事实经过。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约马国梁到新疆考察的事实经过。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马国梁的到案经过,证实了马国梁系被抓获归案。 (3)桐柏县交通局、中共桐柏县交通局委员会关于马国梁的任职文件、证明,证实了马国梁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桐柏县运管局基本情况,证实了桐柏县运管局由桐柏县运管所升格更名而来,桐柏县中心汽车站和桐柏县顺通站务有限公司都隶属于桐柏县运管局管理,具体财务支出由时任运管局负责人所长马国梁审核支出。 (5)桐柏县中心汽车站会计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马国梁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先后四次从桐柏县中心汽车站虚报冒领公款81745元的事实。 (6)中国桐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了马国梁因本案部分贪污被处分的事实。 (7)罚没款票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马国梁退赃的事实。 (8)长城宾馆结算凭证及庭信酒店菜单,证实了被告人马国梁支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公款4786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因公支出费用33882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提交了在任期间原始餐费及住宿费票据,证人雷某某、郑某某均证实虚列职工节假日补助时,被告人马国梁交待有两三万费用需处理的事由,因此不排除被告人提交的票据系因公支出的可能,因该部分费用存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减,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报销差旅费7400元属违纪,不属犯罪,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出行新疆是其个人行为,将此费用在财务报销,属采用骗取手段侵吞公款的行为,其行为属贪污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国梁先期因贪污行为已被纪检部门查处,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因此不符合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条件,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国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 被告人马国梁违法所得47863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