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甲、王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害人杜某甲、王某某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在汤阴县菜园镇小坡村杜某乙家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杜某某和杜某乙与杜某甲、杜某丙双方发生打架,杜某某将杜某甲手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在汤阴县菜园镇小坡村杜某乙家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跟杜某甲、杜某丙发生打架,杜某某将杜某甲手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左右,杜某甲和王某某到其家门口跟其父亲吵架,后杜某丙、杜某丁也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杜某甲朝其头部打了几下,其将杜某甲手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左右,其接到电话称妻子跟杜某乙在吵架,其赶到现场,和杜某乙吵了几句,后杜某乙拽住其,杜某乙的儿子杜某某朝其身上跺了两脚,还朝其左手上跺了两脚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左右,因为琐事其和杜某乙吵了起来,后来其丈夫杜某甲赶到现场,后杜某乙、杜某某就和杜某甲打了起来,再后来,其看见杜某某用脚跺翻倒在地的杜某甲的事实。 4、证人杜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左右,其看见杜某甲、王某某跟杜某乙家里人吵嚷,期间,杜某甲翻倒在地,杜某某用脚朝杜某甲手部乱跺的事实。 5、证人杜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左右,其在本村看见杜某某用脚跺杜某甲的事实。 6、证人杜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左右,杜某乙家和杜某甲家发生争吵,后杜某甲、王某某跟杜某乙家的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7、证人杜甲某、季某某、杜乙某、马某某、杜丙某、杜丁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左右,杜某某、杜某乙跟杜某甲、杜某丙发生打架的事实。 8、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左右,王某某到其家和其爱人吵架,后杜某甲、杜某丙跟其家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9、证人杜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左右,杜某某、杜某乙跟杜某甲、杜某丙发生打架的事实。 10、被害人杜某甲的住院病历。 11、现场照片及受害人照片。 1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13、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14、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杜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志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