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汤阴县伏道乡西水磨湾村刘某某家门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