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平,男,1969年12月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8月7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7日晚,王国平翻墙进入山城区中信机械加工厂,撬门进入仓库内盗窃75平方电焊机把线50米(价值1137.5元),后在另一房间盗窃王牌DVD一台(价值40元)。
二、2015年7月10日1时许,王国平翻墙进入山城区中信机械加工厂,撬门进入仓库内盗窃焊条一箱(价值600元),后被人发现,将盗窃的焊条扔到仓库门外,翻墙外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国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5)99号关于焊把线、DVD播放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盗证明、价格证明、抓获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另查明:王国平盗窃的王牌DVD一台已于2015年7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并于2015年8月27日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国平有两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王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国平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