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8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9时许,高某某与妻子李某甲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张某乙的养猪场讨债,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到场后用木棍将高某某腰背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胡某某、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丁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5)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张某甲亲属代其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并取得高某某的谅解。2015年8月10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报告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丽春
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