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8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甲,被告人孙某甲、鉴定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0时许,孙某甲与郭某甲在鹤壁市同力电厂上煤口采样处因上煤发生纠纷,孙某甲用砖头等物将郭某甲头部、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孙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辩解称:1.是郭某甲先动手打他的,他是正当防卫;2.他没有使用棍棒对郭某甲进行殴打,也没有打郭某甲的腰部。综上,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因郭某甲在鹤壁市同力电厂上煤口采样处上煤插队,孙某甲与郭某甲发生纠纷,孙某甲用砖头等物将郭某甲头部、腰部打伤。经鉴定,郭某甲腰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孙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他和他父亲开车往鹤壁电厂二期煤场上煤,他的车在前,郭某甲的车在后,他前面的车往前走了,他的车没动,想等等一起赶上,中间留了一个空当。一会儿郭某甲开着车加塞到他车前面,他就找郭某甲说不能加塞,让郭某甲往后倒。郭某甲不往后倒,说话挺冲,他俩就吵起来,郭某甲推了他一下,他也推了郭某甲一下,他俩就打了起来。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了郭某甲一下,之后他俩抱着打,都倒在地上了。后来被他父亲、马某甲等人拦开了。郭某甲又打电话叫来俩人,郭某甲拿砖头砸了他一下,他捡了根棍子准备打时,被郭某甲夺走了,之后没有打起来。
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他开车往电厂送煤,到煤场门口时,他前面那辆车停着,前面有地方也不开,他就将车开到那辆车前面,这时发现是孙某乙的车,孙某甲下来后骂骂咧咧,让他把车倒回去,他说车已经到这了,退回去多难看,这时孙某乙骂骂咧咧的上了他的车,他就拽孙某乙,孙某甲就开始打他,一个黑衣男子抱着他,孙某甲和孙某乙一起打他,他也还手打,对方有人拿棍子和砖头打他。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后来他先到老区职工医院,又到新区人民医院。他头破了,腰部有一处骨折。孙某甲打得最狠,拿一根棍子打的他。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她在电厂采样室坐着,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她出去后看到两个人在打,瘦子从地上拿了根棍子,她夺了下来。瘦子说胖子插队。后来胖子来了俩朋友,胖子也准备打瘦子,被拦住了,就报警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他在采样台工作,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和王某某出去了。看到两个人在打,瘦高男子拿拖鞋打胖子,胖子用拳头和脚打瘦子,有司机在拦架,他和王某某也去拦架。之后瘦高男子和胖男子又扭打了两下,被拉开了。胖子这方来了两个人报警了。
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左右,他的车在前面排队上煤,孙某丙的车在后面,他的车开到采样台时,小军没跟上,郭某甲的车超过了,小军孩子不愿意,去找文英,文英下来后两人吵了几句,文英朝小军孩子胸口打了一拳,两人打起来,小军也下来打文英,三个人互相用拳头打。他和六子去拦架,电厂的一个女工人也在拦架,小军的孩子和文英抱着打,之后摔倒在地上,两人还打,一会儿被拦开了。小军孩子从地上拿了根粗树枝要打文英,被拦开后就没再打了。
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10时许,郭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挨打了,20分钟后他到电厂路口看到郭某甲,他们就一起到老区职工医院包扎了一下,郭某甲一直说腰疼,12点左右他们又到新区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
7.住院病例一组。证明郭某甲住院情况。
8.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4)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甲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9.伤情照片。证明郭某甲受伤情况。
10.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证明2015年1月22日13时许,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部分客观的把2014年8月11日和郭某甲打架的事实进行供述。
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孙某甲无前科。
12.户籍证明。证明孙某甲出生于1992年8月21日。
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孙某甲亲属代其赔偿郭某甲150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及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甲对本次犯罪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孙某甲从轻处罚。孙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对孙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付 蕾
审判员 唐 磊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