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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石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宋某甲、翟某甲、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韩某甲、宋某甲、翟某甲、韩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守印、王献章,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五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豫J5892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豫J3472挂货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巩营乡吉村路段,与道路西侧吉村路口驶出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85481“东南”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致豫J85481轿车驾驶人韩义着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巩某甲、韩某丙抢救无效死亡,轿车乘坐人韩某乙受伤。石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甲主动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离开现场到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侦查阶段,其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775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车主管五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2万元。被告人家属、车主管五辈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不含已经赔偿的7756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石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石某甲和管五辈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董成彬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后主动到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石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