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1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5日,被告人丁某甲驾驶鲁P41716货车和鲁P4615挂车至清丰县阳邵乡滩上村刘某甲开设的粮食收购点收购小麦,在过磅时,丁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干扰地磅称重效果的方式,虚增收购小麦之前的车皮重量,诈骗刘某甲小麦共计8814公斤,价值人民币21330元。侦查期间,丁某甲家属退赔刘某甲小麦款21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等人证言,称重单,李志领账目,数量明细账,还款协议,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丁某甲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丁某甲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丁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张利娜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