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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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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人因琐事同被害人于某甲发生争吵,在于某甲家大门口,杨某甲用一砖块将于某甲面部砸伤。经鉴定,于某甲面部创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杨某甲及其家人赔偿于某甲经济损失7500元。于某甲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人翟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白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及受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