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利用担任濮阳银泉度假山庄宾馆有限公司热带雨林前台收银员职务之便,采取瞒报客户人数、添加代金卷重结账单抽取现金等方式,将11515元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11000元,审理阶段退出赃款515元。濮阳银泉度假山庄宾馆有限公司要求对李某甲、任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濮阳银泉度假山庄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太陈述,证人郭建利、彭晗菲证言,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濮阳银泉度假山庄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入职说明、招聘人员登记表以及工资表,濮阳银泉度假山庄宾馆有限公司热带雨林收入报表及账单明细,李某甲、任某甲组缺失账单记录表及客户消费账单,添加代金券账单记录表及正式账单、预览账单,调查组调查账单记录表及正式账单、预览账单,结账系统后台中的问题账单,李某甲、任某甲确认的侵占金额汇总表,任某甲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利用担任濮阳银泉度假山庄宾馆有限公司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1151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任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所退赃款11515元返还濮阳银泉度假山庄宾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