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清丰县高堡乡南乜城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建涛,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鲁朝臣,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南乜城村路口处,手持砖块、木棍拦截过路的外地车辆。先后拦停被害人郝某甲乘坐的牌照号为辽CE9842的货车和一辆新乡牌照的货车,以持砖块、木棍相威胁的方式,从郝某甲处、新乡牌照货车司机处各劫取现金100元。案发后其中100元已发还郝某甲,另100元因未找到被害人由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扣押。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抓获,2015年2月10日9时许,张某乙、张某丙到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乙、张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非自动投案,张某甲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查,三被告人对从新乡牌照的货车司机处劫取现金100元均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等予以印证。张某甲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新乡牌照的货车司机不应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张某乙辩护人关于张某乙系自首、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丙辩护人关于张某丙系自首、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