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村村民徐某乙与郭某甲因占道挪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多名亲属、亲戚参与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弟弟)用砖块将郭某甲的亲戚徐某丙面部打伤。徐某丙右侧鼻骨合并左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徐某甲与徐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徐某甲赔偿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徐某丙对徐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徐某甲到阳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丙陈述,证人郭某甲、徐某丁、徐某戊、徐为丹、徐某乙、许某甲、徐某己证言,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