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同年4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甲未经相关公司许可,非法生产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喜盈盈”牌豆粕包装袋、丰益中国投资(益海)私人有限公司“丰苑”牌豆粕包装袋、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五岳”牌豆粕包装袋,非法经营数额30.6万元,违法收入3万余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有异议,本案中魏某甲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甲未经相关公司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喜盈盈”牌豆粕包装袋、丰益中国投资(益海)私人有限公司“丰苑”牌豆粕包装袋、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五岳”牌豆粕包装袋,共计20万条,非法经营数额30.6万元,违法所得3万余元。作案工具印刷机一台被扣押。
另查明,魏某甲为清丰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经清丰县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乙、曹某甲、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朱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等人证言,清丰县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表,清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清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魏某乙、曹某甲、魏某丁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编织袋模板底稿,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有关文件,清丰县人大常委会文件,魏某甲相关诊断手续,(2014)清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魏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关于魏某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本案魏某甲非法制造商标标识三种,生产豆粕包装袋20万条,非法经营数额30.6万元,符合该解释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应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关于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魏某甲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魏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印刷机一台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印刷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