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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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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15日因非法制造爆炸物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清丰县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2015年1月15日因非法制造爆炸物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审批许可,在位于清丰县古城乡西王庄村北耕地内的废弃瓦房内,雇佣工人非法制造双响炮。公安机关当场查获463捆半成品双响炮、1060捆双响炮空筒、制造原料高氯酸钾60千克、工业硝酸钡60千克、硫磺粉35千克、铝银粉225千克以及王某甲配制完成的原料混合物21千克。王某甲配制的混合物符合烟火药的组分构成,属于烟火药。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已于2015年1月14日被集中销毁。王某甲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火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清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系被当场抓获,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了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王某甲因生活所需制造爆炸物,且制造地点位于耕地中废弃的瓦房内,不在居民区,另在制造当天就被查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