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豫J45869“欧铃”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清丰县双庙乡双庙村后街路段自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程某乙(2013年6月30日出生)压倒,致程某乙当场死亡。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程某甲与程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程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000元,程某乙近亲属对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林某甲、程某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程某乙死亡的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甲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程某甲和被害人程某乙近亲属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程某乙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