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甲。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玉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甲、李某甲、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及辩护人穆玉金、李春、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甲、李某甲、肖某甲饮酒后强行进入清丰县大流乡袁屯村村民袁某甲家中,边某甲、李某甲使用钢筋、木质脸盆架等将袁某甲打伤,边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将袁某甲院内“捷达”牌汽车、联合收割机、彩钢房等物品砸坏。袁某甲头皮创伤、右眼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袁某甲家中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348元。审理过程中,边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共同赔偿袁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袁某甲对边某甲、李某甲、肖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乔某甲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大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李某甲、肖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肖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边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并直接实施了打砸行为,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系坦白、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肖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也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肖某甲系坦白、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