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2006年6月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3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刘某甲、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韩村乡杨韩村遗址内进行盗掘。杨韩村遗址系清丰县文物保护单位。2015年3月11日谢某甲到清丰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科民证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物品扣押清单,清丰县政府文件及清丰县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清丰县文物管理所证明,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289号、第586号、(2011)安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同案犯刘某甲、程某甲供述,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掘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谢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掘,系共同犯罪。其伙同他人实施盗掘的行为对该古文化遗址损毁较小,属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