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J1A97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消防大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JW1555“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1.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5年2月2日陈某甲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甲车辆维修费用45000元,王某甲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吕某甲、赵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血乙醇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王某甲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