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W7891“洛嘉”牌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城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马颊河桥头处与步行的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高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6000元,李某甲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