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因诈骗于2013年10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马颊河桥头东侧路北的飞翔网吧过道内,盗窃清丰县城关镇张仪庄村刘某甲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
2、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大众网吧内,盗窃清丰县城关镇新立街吴某甲的黑色“华泰”牌手机。被盗手机价值550元。
3、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盗窃清丰县马村乡刘町村刘某乙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魏某甲系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