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豫JMS929“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六塔乡六塔集西段处,与同向行驶晁某甲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晁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史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晚史某甲到纸房派出所投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史某甲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郝某某、史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离开现场,系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离开事故现场后主动到纸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史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