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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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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00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2000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省村兰要广的“方太家具厂”认识了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赤田寨村的被害人张某甲。后刘某甲以承包中原油田的建筑工程为借口,以共同垫资等名义,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17日两次骗取张某甲现金共计7000元。2015年5月3日刘某甲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被抓获,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9日临时羁押在北碚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兰某某、贾某某证言,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静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碚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人民法院(2000)清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区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和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前科情况,另证明刘某甲于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刘某甲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