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佀某甲。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佀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光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里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纸房乡张庄路段,与清丰县纸房乡李家庄的熊某甲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佀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4年5月26日佀某甲与熊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佀某甲赔偿熊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甲陈述,证人程某甲、佀某乙、陈某甲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佀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佀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佀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佀某甲与被害人熊某甲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五百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